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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郭**犯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郭某某入户盗窃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,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。郭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,201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,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,系累犯,依法予以从重处罚。郭某某进入牛某某家将电动车推走,该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。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• 俞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俞*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多次入户盗窃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俞*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,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俞*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,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对尚未追回的赃款,依法追缴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,犯罪性质、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• 肖某某、张**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肖某某、张*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,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,应认定为“入户盗窃”,二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,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执行完毕间隔不足五年,又犯罪,属累犯,应从重处罚。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,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被害人张**、杨**、尚**、尚*乙财物的犯罪事实,有坦白情节,可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张**能够认罪,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及缴纳罚金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责令被告人肖某某退赔被害人张

  • 韩**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韩**秘密窃取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构成盗窃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,罪名成立。被告人韩**在刑罚执行完毕后,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,属累犯,依法应当从重处罚。鉴于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根据本案具体情节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五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• 王*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王*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构成盗窃罪,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。被告人到案后,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认罪、悔罪,所盗窃两座石狮子被追回,且分赃较少,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。根据被告人王*甲在犯罪中的作用、地位,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,可以对被告人王*甲宣告缓刑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一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•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、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后,仍不思悔改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,构成盗窃罪,应当追究刑事责任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。被告人李某某以未去沂南县孙祖镇偷车的辩解,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,且该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,故本院不予采纳。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已全部退赃、退赔,依法可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及《最**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

  • 刘**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刘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在集市上扒窃他人财物,其行为构成盗窃罪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,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刘*拒不供述犯罪事实,无认罪、悔罪表现,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。综上,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、性质、情节、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《最**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• 侯**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侯*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构成盗窃罪,应追究刑事责任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,予以支持。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,被告人侯**当庭自愿认罪,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• 郑*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郑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。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,罪名成立,应予支持。被告人郑*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,系累犯,依法应从重处罚。案发后,被告人郑*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,当庭自愿认罪,依法可从轻处罚。公安机关随案移交的被告人郑*盗窃物品,应返还给被害人;盗窃的被害人的其他物品,应依法退赔给被害人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五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

  • 薛**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薛*结伙多次盗窃公共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,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。在共同犯罪中,被告人薛*起主要作用,是主犯。被告人薛*犯罪后主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是自首,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十六条第一、四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、三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二、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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